热门搜索
357
1天前
487
3天前
767
5天前
72219
6天前
537
7天前
723
8天前
1141
9天前
1584
17天前
1157
19天前
2846
20天前
2203
21天前
2277
21天前
3047
22天前
1854
23天前
2094
24天前
1899
25天前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项目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在绿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相关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自评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获得绿色建材认证标识的建材产品,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材产品进行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主要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监理专项方案并实施监理,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实施绿色建筑专项检测工作,出具包含能效测评在内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专项内容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等相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落实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各参建主体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绿色建筑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本地区绿色建筑信息。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四条 新建绿色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提供绿色建筑等级、关键技术指标,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及维护、保修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绿色建筑正常运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维护和保养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行要求的服务内容。
最新信息
810793
584915
331359
255989
224219
216862
207599
204235
204018
185818
171826
162969
160782
106680
106118
103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