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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保障措施、总体布局、重点发展区域、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造方式、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和绿色建材应用等内容,确定节能降碳的目标和路径。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相互协同。
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建设以及城市更新、旧城区改造,应当落实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和完善绿色建筑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探索将碳排放相关指标纳入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加快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动建筑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
制定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并按照绿色建筑基本级及以上的要求建设。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一星级的要求建设;引导房地产项目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一星级的要求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二星级的要求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等级。
鼓励农村新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绿色建筑集中示范,推动创建绿色社区、绿色城镇,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开展政府投资的城镇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范围,对城镇新建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将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要求,并督促建设工程各参建主体予以落实。
鼓励绿色建筑项目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及时申报绿色建筑项目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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