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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等的监督。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应当验收而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库大坝、水闸经验收合格后,其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注册登记而未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汇集至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应当与建设管理同步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投资。项目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由其管理者进行技术论证、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综合评估制度和退出机制。拦河的发电、航运、景观等水利工程应当作为综合评估重点,依法予以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管辖水利工程的功能效益、环境影响、安全等级、运行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对功能效益低、环境影响大、安全风险高、运行管理问题突出的水利工程依法予以处理。
在水利工程综合评估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并征求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章 工程运行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和实施机制,推行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制度和标准,从工程状况、安全管理、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落实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省智慧水利建设规划,完善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水利工程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构建以数字孪生流域为核心的智慧水利体系,完善自动化监测监控预警设施,推进水利工程智能化改造,提升水利工程在流域防洪、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时间和空间用水需求,加强流域、区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和水利工程联合调度,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科学调度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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