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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
对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方案),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开展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相关设施不能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予以改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做好水利工程防汛抗旱准备,落实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有关措施和要求,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汛期安全值守和巡查,发现险情或者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同时采取抢险措施。
水利工程泄洪、放水前或者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受影响地区进行安全预警。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和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供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运行和巡查、安全保卫、生物(白蚁、獾等)防治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定期组织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
水利工程技术人员上岗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相关工作规范和流程。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非水利工程相关岗位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科学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工程管理和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按照定额标准落实资金,并强化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实行相关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所需管理和运行维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程度承担相应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部分所需管理和运行维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者负担。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具体划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部门,制定所管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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