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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损坏标识标牌。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竣工前完成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界,并对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颁证。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由水利工程管理者依法进行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或者处理固体废物;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开工前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坝顶、堤顶或者戗台设置禁行标志。
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或者戗台兼作公路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护措施。公路通车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路面(含路肩)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
前款规定公路的使用、管护工作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及其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水环境和水生态安全。
依法利用水利工程开展供水、旅游观光、科普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应当对相关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采取措施确保工程安全、生态安全、水质标准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变,并服从水资源调度。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保护和利用,传承、弘扬其承载的水文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所管辖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发生影响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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