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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九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定期公开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并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告知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上一年度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发布广告、停车等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以及分摊详细情况;
(七)电梯、消防、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业主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业主名册;
(五)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将下列资料、财物等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聘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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