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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物业项目负责人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招标文件中,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作为评标标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作为参考。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建设活动,开展定期巡查和重点巡查,认定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三)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监督管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
(四)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六)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诉和举报电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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