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41
1天前
479
3天前
757
5天前
72213
6天前
527
7天前
714
8天前
1130
9天前
1580
17天前
1153
19天前
2841
20天前
2198
21天前
2271
21天前
3043
22天前
1850
23天前
2090
24天前
1896
25天前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如实公示、更新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未将规划配建的车位(库)的数量、位置、面积予以明确并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非法收集、使用、传输、买卖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决定未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按规定推动成立业主大会、未组织业主依法决定共同事项、未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的;
最新信息
810185
584789
331299
255980
224202
216854
207583
204221
204004
185812
171804
162967
160773
106676
106110
103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