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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出售、出租、附赠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车位(库)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一户业主最多购买、租赁或者附赠一个停车位;车位(库)数量超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一户业主可以多购买一个或者附赠一个。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时,将规划配建的各类车位(库)的数量、位置、面积在车位(库)平面图中予以明确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建设单位将规划配建的车位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给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或者单独签订合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位(库)尚未全部使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由业主共同决定。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业主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提供相关图纸和资料,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第七十九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其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其维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改造合格后移交。专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八十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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