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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健全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业主共有部分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并做好记录。
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日常检查发现的问题,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建议,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表决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买受人,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应急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的,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每年通过门户网站、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示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并随时接受业主查询。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健全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每户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七十三条 未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不得擅自使用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
自首期物业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同意后方可实施。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其扣除比例不得高于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业主公共收入包括:
(一)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电梯、车库、场地、楼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用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公共区域获取的租金;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业主共有的收入。
业主公共收入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使用,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开立一个业主公共收入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业主公共收入账户。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公共收入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代为收取的业主公共收入,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业主公共收入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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