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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项目交接时,原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人签订交接协议,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及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二)结算物业服务费和预收、代收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入等费用;
(三)结清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对特种设备维修养护、工程施工等开展专项服务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交接情况自交接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六十五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妨碍依法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或者拒绝撤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也可以向辖区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因物业服务人违反合同擅自终止物业服务造成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服务期间提供的服务事项、服务标准以及应急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原物业服务人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障碍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占用楼顶等共有部分放置杂物;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
(五)未按规定分类并投放生活垃圾;
(六)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七)损坏、擅自拆改建(构)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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