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71
1天前
502
3天前
781
5天前
72233
6天前
543
7天前
729
8天前
1147
9天前
1591
17天前
1164
19天前
2860
20天前
2212
21天前
2285
21天前
3058
22天前
1863
23天前
2102
24天前
1904
25天前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非法收集、使用、传输、买卖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六)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公共收入;
(七)擅自拆除、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撤出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九)终止服务撤出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共有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十)损害业主合法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监控、电梯、消防、有限空间、绿地等共有部分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人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书面协议;
(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相关档案和资料。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物资,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消防设施、有限空间设置明显标识和禁止占用提醒,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并设立警示标识。
第六十条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专业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人在保证业主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开展物业服务相关活动,但不得将人脸识别、指纹等生物识别技术作为**服务手段。
第六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拒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的相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最新信息
811853
585197
331377
256004
224251
216875
207643
204252
204026
185824
171834
162973
160798
106686
106139
103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