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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未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提供证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登记证书分为权属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
国际船舶权属登记证书应当记载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船舶变更登记、船舶注销登记、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等信息。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为国际船舶有关权利人提供船舶权属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可以签发纸质证书,也可以签发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国际船舶登记簿,统一记载国际船舶的有关登记事项。
国际船舶登记簿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为融资租赁的,应当载明船舶融资租赁的类别、租金、租期和承租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内容;
(十)船舶为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租赁承租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二)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情况;
(十三)船舶管理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十四)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承租人、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指定一名船舶管理联系人,负责法律文书和信息的接收以及与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的联系工作,并根据授权处理相关事务。船舶管理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国际船舶登记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要求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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