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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立项阶段对涉及安全生产风险的项目开展安全风险联合评估,确保项目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条件和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合理可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检查,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等确定本行业、领域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适度增加检查频次。
对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实行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风险公示制度,依法公开本行业、领域重大安全风险相关情况。重大安全风险公示期间,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降低或者控制重大安全风险,避免事故发生。安全风险等级降低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进行督办,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管责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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