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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五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详细分析事故原因,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认真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存在的漏洞、缺陷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并督促相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加强防范和整改。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未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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