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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法对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安全作业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或者管控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领导带班制度的;
(二)动工、停工或者复工,未经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三)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火灾爆炸危险区域或者管廊上的动火作业,未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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