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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以及核准范围外的建筑垃圾;
(四)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依法及时公开地理位置、处置规模、收费标准等相应信息;
(六)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消纳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公布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平台。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信息化管理系统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要素保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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