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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及房屋拆除工地现场、市政园林建筑垃圾排放和物业服务人装饰装修垃圾运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等弃土排放和处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的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二十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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