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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指南。
第四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共享充电设施。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的公共区域依法设置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明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比例和管理要求。
推动有条件的单位和园区内部停车场充电设施对外开放,鼓励建立住宅小区充电设施分时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本市推进农村地区充(换)电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地区充电网络与城市、城际充电网络融合发展。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农村地区充(换)电设施建设规划。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方案推进农村充(换)电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充(换)电设施、停车位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停车和充电数据信息互联互通。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充(换)电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实现数据服务、运行分析、安全管理等功能。
充(换)电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充(换)电设施运营维护体系,实时进行监测,及时开展维护,提升充(换)电设施使用效率和安全性。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措施,指导停车场加强充电停车位的管理。鼓励停车场与充(换)电运营企业创新技术与管理措施,引导燃油汽车与新能源汽车分区停放。支持通过停车充电一体化等模式,落实新能源汽车停车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公共领域车辆电动化。除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用途车辆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新增或者更新的公务用车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推进车联网技术和产品的运用,鼓励支持企业等相关主体依法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等活动。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政策措施,简化服务程序,建立统一、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为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新能源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科技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加强对新能源企业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新能源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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