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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六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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