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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按照规定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性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提升基层应急能力,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的融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攻关及装备研发,推广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智能化建设,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在危险作业场所、危险工序和环节使用智能装备替代人工作业,降低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和警示教育,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采用新闻报道、专题节目等形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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