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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服务的;
(二)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违规干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对照监督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方案、权力和责任清单,失职照单问责、尽职照单免责。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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