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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功能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科学组织施救,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救治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四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科学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信息。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再次发生事故或者次生灾害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综合现场情况和专家组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督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
第六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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