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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存在瞒报、迟报情形的,调查期限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计算。下列时间不计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受天气、技术条件限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取证的时间;
(二)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四)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的时间;
(五)上级督办生产安全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牵头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风险评估或者针对安全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的。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有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储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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