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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频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
新建居民区、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与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电力设施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不得位于矿区塌陷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加强事故防范预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风险评估、咨询论证以及应急救援等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管的要求,依照职责分工,根据监督管理权限、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情况,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现场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指导监督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并对监督管理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等,结合实际推行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制度,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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