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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服从管理,执行制度和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参加应急演练,掌握岗位安全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作业前和作业结束后按照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所、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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