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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不得伪造、篡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通行道路、公共绿化、消防设施、水电气管网设施以及封闭、半封闭空间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无法消除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必要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做好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以及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咨询论证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确保出具的报告和作出的结论真实、准确、完整。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位置相邻、业态相近、行业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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