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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生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设备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在超温、超压、超负荷或者带故障等情况下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针对安全风险隐患,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一)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
(二)改变工艺、配方或者调整生产规划布局的;
(三)开展大型检修、维修作业的;
(四)开展老旧建筑、设施更新、改造的;
(五)开展具有较大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研发试验的。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数量、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时、准确、完整地将安全生产基础情况、监控、监测和预警等数据报送到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相关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数据的报送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存混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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