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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职业队伍建设,记录项目负责人在本市的执业情况,开展职业评价。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信息应当定期公开。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二)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包括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
(三)物业服务事项、管理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履行情况等服务信息;
(四)电梯、消防、供排水、安全防范等重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以及维护管理情况;
(五)物业费收支情况;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布物业费年度预决算情况;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重大投诉处理情况;
(七)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八)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公示前款相关信息,不得侵犯业主、物业使用人个人隐私。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本条第一款各项公示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电梯轿厢、小区(单元)楼栋出入口等公共场所为发布公共事务信息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和更新真实、完整、准确的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以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制定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规范、标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自然灾害等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发生群体性安全、卫生事件或者重大人身伤亡事件;
(三)发现违法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等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
(五)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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