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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业主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通过后,长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自行管理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管理方式、管理期限;
(二)管理费的筹集方式、交费标准和方式;
(三)共有收益的管理;
(四)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和自行管理方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但是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二)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并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等投诉方式,及时接受业主投诉;
(三)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四)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
(五)支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有部分用途;
(三)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服务力量,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
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有关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
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核查结果。经核查认定属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解除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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