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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危及人身安全的事件。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需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保障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物业费按照原标准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业主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五十四条 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开展养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等定制化和个性化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公共事务或者居(村)民服务等事项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节 物业服务人选聘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含有住宅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含有住宅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五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一)因保密或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有特别要求;
(二)住宅物业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
(三)投标人少于三个。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并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报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鼓励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服务招投标信息平台,无偿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服务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权属清册;
(四)房屋使用说明书;
(五)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前款第一、二项应当参照住建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由买受人一并签署。前款其他各项内容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公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提供给买受人,同时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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