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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拟定涉及业主共同管理事项的制度措施草案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六)每半年公布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支付物业费、停车服务费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出具业主身份证明材料后,可以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制作和保管的会议记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引导业主遵守互联网信息相关规定,文明互动、理性表达,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互联网群组的良好网络生态。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召开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讨论事项报告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同时抄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方式、开支范围、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公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档案资料、印章、资金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腾退业主委员会用房。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单位保管。移交清单应当保存至下一次换届选举完成。
第五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新建物业管理区域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但是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因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在任期内无法履职,且未能重新选举,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使用业主委员会用房。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职责、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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