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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车辆通行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行为实施依法查处;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查和考核,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等行为;
(八)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水、排水专业经营单位依法依约做好供水、排水等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
(九)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对占用、损坏公共绿地,砍伐、移植树木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传染病防治和生活用水卫生等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广告行为等市场行为以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改造维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消防安全实施指导和监督。
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在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职能部门及联系电话,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擅自交付住宅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新建住宅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报送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车位(库)的配置情况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或者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全部存入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业主委员会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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