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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委托审计或者不配合审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财物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业主个人、物业使用人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梯、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的监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和运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等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九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建立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长效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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