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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整报送信息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并将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移交市财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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