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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四)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取缔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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