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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生态破坏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三)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或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有偿转让排污权。
第五十五条 鼓励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从事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风险环境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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