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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出预警,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重点流域、区域、近岸水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区域和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重化工、涉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全部予以取缔。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开展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划定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与修复。
工业及生活垃圾处置用地转为住宅、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复,经监测或评估,达到治理目标时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推广沼气、秸秆固化等清洁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发展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及时回收利用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污水处理和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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