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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提示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通过委托专家、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专家职责,客观、公正提出意见,并对其意见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报告、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告和举报办理工作机制,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广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信件、网络、走访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报告重大安全风险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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