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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支出,依法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二)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应急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制定火灾、踩踏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定期组织检测、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检查,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衔接,加强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提高跨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与联合处置能力,推动安全生产区域协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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