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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动火、临时用电、挖掘、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辨识作业现场安全风险,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现场查验;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制糖、松香加工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和义务。发包、出租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治理责任方,经治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使用的从业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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