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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相应补助。
第五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一小时内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垫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救护治疗。
第五十八条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事故调查处理全过程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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