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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池奖励机制,出台激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周转资金池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需求规模相适应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核方法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引导担保机构扩大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成本。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务为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业务占比应当达到国家要求。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在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科技创新、绿色转型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个性化、便捷化的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微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十九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推动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设立专精特新专板,增强对专精特新企业的专项资本市场服务,帮助企业挂牌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微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微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推荐优质企业申报加入省定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中小微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中小微企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项目发展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微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微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微企业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微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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