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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治校和规范办学,建立健全以学校章程为核心的制度体系,依据章程自主管理,推进学校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支持保障教职工和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优先发展区域优势产业、新兴产业所需的相关专业,加快发展人才紧缺领域专业,改造升级传统产业相关专业,形成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专业体系。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推行突出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规模)和培训内容,突出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育教学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建立管理制度、教学制度和内部质量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人才培养方案,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教学,实践教学学时原则上占总学时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范围内组织开展培训,不断提升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教学(培训)计划、方案,不得随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构建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突出专业办学特点以及学校优良传统的校园文化体系,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创业意识,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营造良好学习环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能力。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支持体系,在课程设置、学分认定、学籍保留、师资保障、场地提供、专利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因地制宜,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教育,分学段、针对性开展劳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和劳动观;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通过开放实训场所等方式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同批次并行招生制度。完善专升本考试办法和培养方式。探索建立职教高考制度,增加职教高考中的本科招生计划,优化招生结构,扩大应用型普通本科高校在职教高考中的招生规模。支持高水平普通本科高校参与职业教育,支持具有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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