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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十一)拒**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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