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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准入与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二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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