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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应急处置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十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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