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93
1天前
438
3天前
719
5天前
72194
6天前
512
7天前
696
8天前
1100
9天前
1549
17天前
1143
19天前
2822
20天前
2176
21天前
2262
21天前
3024
22天前
1839
23天前
2074
24天前
1875
25天前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
(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
(八)无故停止供气;
(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
最新信息
808619
584302
331268
255949
224178
216825
207541
204201
203993
185808
171782
162954
160758
106666
106087
103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