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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有序开展相关工作,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实施服务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是物业的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承担、支付方式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并监督合同履行;
(二)依法申请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并依法享有被选举权;
(三)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换届小组成员人选提出意见;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投票权,或者申请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申请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七)对物业使用、维护、改造等方案进行监督;
(八)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会所、架空层、广告位等租赁经营及其他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九)反映、举报、劝阻、制止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因转让、出租、出借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设立居住权导致物业使用人变更的,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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