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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已注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申请查询和调取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资料,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资格、投票权数和专有部分面积;
(四)起草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工作规则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
(四)确定物业服务适用的等级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八)决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案和规程,管理、分配、使用其公共收益;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分配;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植物种植、动物饲养等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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